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5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凤台县**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石狮市**街道**路**宿舍小区门口因倾倒垃圾问题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手拉扯陶某某的左肩膀并发力推搡导致陶某某摔倒在地致腰部受伤。经鉴定,陶某某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至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配合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陶某某、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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