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153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童某某系湖南娄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碎石供应商。2019年2至4月,童某某多次送货至该公司,货款未结。2019年4月24日14时许,童某某带发票前往该公司结算,因报账的问题与公司总经理即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后童某某被该公司员工劝至隔壁办公室。不久,黄某某来到隔壁办公室,与童某某再次发生争吵。童某某冲到黄某某面前,用手勾住黄某某的脖子,将黄某某用力甩了一下,致使黄某某右腿撞到墙上,造成右腿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9年8月6日,童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2019年8月9日,童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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