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项目经理,住苏州市虎丘区**路**公馆**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县**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驾车行经本市虎丘区太湖大道时,因强行向左并线,致后车被害人胡某某不满,后双方在行驶过程中相互追逐。至青山大桥附近时两车发生碰擦,双方下车后发生肢体冲突,童某某手持卷尺殴打胡某某鼻梁,致胡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胡某某妻子当场报警,童某某明知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胡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尺1把(照片);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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