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绍兴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27日,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规定除特殊用途,三氯一氟甲烷(CFC-11)被全面禁止使用。

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的情况下,仍向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购入三氯一氟甲烷,作为原料生产组合聚醚保温材料300余吨用于销售。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设施,严重污染环境。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的情况下,仍受陈某某雇佣,以三氯一氟甲烷为原料为陈某某生产组合聚醚保温材料。

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江望名苑23幢16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认罚,又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童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