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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甲(曾用名童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连城县**饼屋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连城县**镇**村**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6月22日将本案退回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1日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

连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连城县范围内有97人同时发现发烧、腹泻等相同症状并到连城县总医院就诊,县卫健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初步调查,患者均食用了连城县**饼屋生产的蛋糕,疑似沙门氏菌感染。经专家组判定本次食物中毒疑似病例67人,确诊病例27例,经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连城县**饼屋使用的20190520批次安佳淡奶油检测出沙门氏菌。经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溯源,未发现龙岩顺明商贸有限公司有向连城**饼屋销售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的安佳淡奶油。连城县**饼屋法人代表童某甲无法提供20190520该批次安佳淡奶油的来源,并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未认真对购进的产品履行验货,索证索票,童某甲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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