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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65********,汉族,高中文化,住邻水县**镇**北段**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1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合伙入股,在邻水县鼎屏镇经营火锅店,并聘请了炒火锅底料的李某某,期间李某某将回收、加工老油的方法教给了该店股东何某某,后李某某患病离开了该火锅店。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卢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在明知不能使用老油的情况下,其为了节约成本和提升火锅味道,由何某某回收制作、加工老油,并供给客人食用,2019年11月29日被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本院认为,童某某利用老油(即“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其系初犯,具有坦白、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物品由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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