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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盗窃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106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2020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中午,犯罪嫌疑人童某某在兰溪市水亭至上石桥路上周邵汤村附近捡到被害人郭某某遗失的一只小米手机,通过猜测破解手机密码后,利用该手机上已登录的郭某某支付宝,绑定了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并设置了支付密码,将银行卡中的13000元充值到郭某某支付宝余额中。当日傍晚,犯罪嫌疑人童某某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寺后村的两家超市用郭某某的支付宝余额分别购买了一包阳光利群香烟和八条中华香烟、两箱牛奶,共计支付4416元。之后童某某又返回第一家超市使用郭某某的支付宝余额欲购买价值4200元的香烟,因支付宝提示身份验证未能支付成功。

2020年11月9日,犯罪嫌疑人童某某退还郭某某4416元,郭某某已对犯罪嫌疑人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1年1月14日,犯罪嫌疑人童某某在律师龚锦娟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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