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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50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肥西县**镇**村**小区**栋**室(户籍地肥西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至肥西县**镇**路**中学送考,见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校门口的两轮电动车(座位下储物箱内有一部手机)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后,童某某将手机取出并使用。同年7月31日,童某某经肥西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所盗电动车及手机。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764元、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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