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小名小**,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4********,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徐某甲(同案不起诉)、吴某某(同案不起诉)趁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朱昌村**组徐某某家门口的贵 FM****号面包车上无人之机,将车内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里有人民币4600元和戒指、合同、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童某某、徐某甲、吴某某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易某某,易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徐某甲、童某某、吴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童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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