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该室床头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被害人邵某某发现并向童某某追讨。次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人民币2400元。2020年9月27日,被害人童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童某某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邵某某微信账号、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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