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峨眉山市林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王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由峨眉山市监察委员调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了童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讯问了被不起诉童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童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016年期间,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连续多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森林抚育工作。2014年4月30日,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联合制定的《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4〕9号)。2016年中央财政依据上述规定,下拨120万元森林抚育补助资金到峨眉山市,经峨眉山市**局确定峨眉山市国有林场为2016年度森林抚育实施单位,负责在峨眉山市林场巨北峰片区对规模为10000亩的林地,进行抚育。抚育方式确定为生态疏伐和补植,共2个林班(3号、4号)包括55个小班, 一共补植421.61公顷和生态疏伐245.06公顷。
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峨眉山市国有林场与林场39名职工分别签订《2016年森林抚育作业施工合同》,约定承担生态疏伐和补植的劳务,劳动报酬均在为29244元。签订合同后,时任代理**的童某某与分管生产**王某某商议后,告知全体职工无需实际补植,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8月31日(项目通过验收后)分三次将2016年度的森林抚育费中补植部分共计736185元人民币,发给并未实施补植的林场全体职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峨眉山市监察委员立案调查后,童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违法事实。2020年3月16日,童某某、王某某向峨眉山市监察委员各自退缴人民币29244元。
2020年4月22日, 童某某、王某某组织峨眉山市国有林场职工将涉案的人民币736185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综上,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决策,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组织退还涉案款物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