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景**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二次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12日,该分局二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4日、4月29日、7月13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张某某因为债务问题与成某某发生争执,纠集田某甲等人持械至双方约定地点对成某某实施殴打,致成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张某某、田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7日下午,田某乙联系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并至其位于句容市**镇的住处,告知其涉嫌犯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明知田某甲为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住处居住,帮助其逃匿。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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