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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9********,汉族,大学文化嘉善**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因所经营的嘉善**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丁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共463925.8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67408.02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交代、证人证言、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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