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没有能力经营头盔生意的情况下,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自己有头盔出售的信息,编造自己有头盔货源且次日交货的事实,诱使被害人金某某与其达成了购买头盔的意向,继而骗取被害人金某某购买头盔的定金17000元用于还债及挥霍。被害人金某某在没有取得头盔而催讨定金时,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又编造头盔被车管所查封等虚假信息,并发送虚假退款短信继续欺骗被害人,后仅退还被害人金某某5000元,余款无力归还。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叶某某购买头盔的定金5000元,无力归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家属与金某某、叶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分别赔偿二人6200元、2600元,被害人自愿放弃余款赔偿请求并对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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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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