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教师,住湖南省汉寿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次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和同案人刘某某采用地笼网(俗称“拉拉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域多次进行非法捕捞。2020年8月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禁渔期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域,用13张地笼网捕捞小鱼和小龙虾4.25公斤。经汉寿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功能区划图及关于汉寿县水生生物保护区水域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所作证言;3.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所作供述和辩解;4.汉寿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所用渔法认定意见;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修复生态环境资源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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