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5月2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采用电力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鲫鱼、黄鳝等共计3.45千克,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人口信息、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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