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奇,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童某甲在江山市峡口镇同桥村的竹器厂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D****小型轿车往峡口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23分许,行驶至王林线0公里800米江山市**镇**村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21时21分,民警将童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1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童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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