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421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乐清市**镇**巷**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至乐清市**镇**村被不起诉人童某甲家门口,因债务问题与童某甲发生争执。其间,童某甲推搡吴某某,将吴某某推靠在墙上,致使吴某某肩膀位置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右上肢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甲到蒲岐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材料、谅解书、调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乙、臧某甲、臧某乙、臧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童某甲具有初犯、偶犯、已赔偿、获得谅解、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甲不起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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