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端某甲,曾用名端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镇**烧烤店,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端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0时许,袁某某与常某某一同在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镇**街的**烧烤店吃饭,二人酒后与烧烤店服务员被不起诉人端某甲、傅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逞强斗狠互相约架,于是四人步行至约好的该店对面的巷子内打架,被不起诉人端某甲与常某某互殴,傅某某与袁某某互殴,导致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袁某某面部擦伤及挫伤、体表擦伤均属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端某甲右眼部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傅某某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常某某腰1-4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面部擦伤及挫伤、右眼部挫伤均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端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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