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竹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9********,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2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竹某甲驾驶浙DA****号宝马牌小型汽车,途经嵊州市兴盛街与亭山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同日23时19分许,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竹某甲静脉血液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竹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竹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