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竺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何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承接了舟山市新城土地与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拆迁的景观鱼、甲鱼的暂养业务。同年5月份,四人共同决定通过多报饲料费用的方式骗取政府钱款。同年6月份,征收中心委派被不起诉人竺某某作为监管人员负责记录景观鱼、甲鱼的饲料消耗数量、鱼类死亡数量。为顺利骗取政府钱款,何某某等人篡改了被不起诉人竺某某记录的景观鱼、甲鱼饲料真实用量,其明知何某某等人欲通过此方法骗取国家钱款仍予以默许,并在事后收取了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9年4月份,为避免国家钱款被骗取,被不起诉人竺某某拒绝了何某某等人让其在饲料报销凭证上签字的要求,并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何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票、预付款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某、贺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犯罪后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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