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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竺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355号

被不起诉人竺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对面(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竺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桐乡市**镇**菜场门卫室因停放电瓶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被害人苏某某鼻骨被殴打致伤。经桐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竺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民事赔偿已妥善解决,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制作刑事和解书;3.被不起诉人竺某某系初犯;4.被不起诉人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竺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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