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竺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竺某某在新昌县**街道**酒店附近埋设、清理管道,趁他人不注意之际,与谢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以用手拉拽的方式窃得1200对电信电缆线50米,600对电信电缆线25米。经评估,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54元。
2018年11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竺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被不起诉人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关系得到一定修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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