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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011989********,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户籍地吉首市**镇**村**组,家住吉首市**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下午,符某某在吉首市乾州凯莱大酒店和家人喝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湘******”小车,从乾州湘泉纯水岸出发送父母去三中坡脚出租房,沿西环线行驶到黄莲洞入口时,被交警查获。

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329mg/100ml。

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3日20:50时被查获,9月17日被立案侦查;户籍证明,证明符某某身份情况,系成年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符某某持有C1驾照,湘******车子系周某所有;吹气照片和吹气测试单,证明符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21时、21:15时现场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113.6mg/100ml;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明符某某因醉驾被抽血送检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供述,证明符某某供认2019年9月13日下午在吉首乾州凯莱大酒店和家人吃饭时喝了二三两白酒,后来回到湘泉纯水岸,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湘******”车子,从湘泉纯水岸出发沿西环路送父母去三中坡脚租房,行驶至黄莲洞涵洞入口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吹气测试显示醉驾,然后被抽血鉴定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符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驾驶湘******车子被查获的事实;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329mg/100ml,鉴定书已送达符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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