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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一部不诉〔2020〕9 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现年55岁,1964年****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现年62岁,195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巷**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现年53岁,196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陈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符某某于2009年与赤坎区**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后符某某在鱼塘周围建水泥硬底化猪栏用于养猪,非法占用了湛江市**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市**科所)的两块林地(面积分别是0.6645亩、1.2285亩)。2014年符某某又非法占用市**科所的林地搭建水泥硬底化厂房,其中一间(面积1.1715亩)租给洪某某使用,一间(面积0.4065亩)租给肖某某使用。2011年符某某与市**科所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科所南边林地约0.5亩,合同要求不得转租土地或改变地貌,符某某擅自在该片林地搭建水泥硬底化厂房(面积0.2355亩)出租给张某甲使用。2016符某某占用市**科所的林地(面积0.5265亩)搭建水泥硬底化厂房出租给陈某乙其使用。

2、2015年郑某某非法占用市**科所的林地(面积4.1235亩)搭建水泥硬底化仓库、厂房,分别出租给李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林某甲、罗某某、林某乙用于生产、经营。

3、2015年陈某甲非法占用市**科所的林地(面积2.4184亩)搭建水泥硬底化仓库出租给陈某乙使用。

4、2013年11月18日,符某某与市**科所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租用市**科所16亩林地,合同要求仅可建造铁皮民工平房但不得倒制混泥土结构建筑物。2013年11月19日,符某某与郑某某、陈某甲按事先商议好的内容,三人签订**科所土地承包协议,合同内容为平分租金,按照**科所所签订的合同执行。其中符某某使用两块林地(面积0.951亩、面积3.21亩)、郑某某使用一块林地(面积2.115亩)、陈某甲使用一块林地(面积6.6165亩)。2013年12月31日,符某某将其中的一块林地(面积3.21亩)转租给李某乙,后李某乙在该片空地上搭建水泥硬底化厂房。2013年12月30日,郑某某将其使用的林地(2.115亩)转租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在该片空地上搭建水泥硬底化厂房。2013年12月30日,陈某甲将其使用的林地(面积6.6165亩)转租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在该片空地上搭建水泥硬底化厂房。符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共同承包租用市**科所的林地,在未经市**科所的同意下,擅自将林地(共11.9415亩)转租给他人,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林业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

本院认为,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陈某甲、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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