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驾驶苏L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导里线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导墅镇金溪路交叉口处时,撞上前面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6.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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