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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1********,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湘运郴汽集团内退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3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肖德仁、被害人胡某某)从安仁县安平镇旱半村大塘组方向驶往安平镇三南公路方向,当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仰翻到路外的水渠里,造成符某某受伤、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认定: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费共计86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符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86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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