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7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驾驶一辆赣C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202省道由澄迈县文儒镇往海屯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至石浮剧场门前路段处时,前方有被害人冯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驱动摩托车同向行驶,因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没有超车条件下超车,致使赣C2****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前轮后挡泥板外侧与无号牌二轮电驱动摩托车左手柄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符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并将符某某带回接受调查。
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冯某甲符合车辆碾压腹部下肢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甲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车主吴某某、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的家属冯某乙共计人民币179734.98元,冯某乙已谅解符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严德令
书 记 员:廖厚章
2020 年 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