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镇**村**村**组。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驾驶号牌为豫03-66***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于15时48分途经高州市**镇**路段,超越前面同方向由林某乙驾驶的人力二轮自行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该车碰刮并辗压被害人林某乙及其驾驶的人力二轮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林某乙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符某甲真诚悔罪,符某甲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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