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湛江市**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大道**号**公寓**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均不起诉处理)合股成立湛江市**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商铺,同年12月又成立湛江市**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黄某某、林某某为了公司的业务,通过购买、收集等方式非法获取楼盘业主公民个人信息,在其公司电脑上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47808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及扣押清单;
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3.电子数据截图及指认照片;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企业档案登记资料;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7.同案人陈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8.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9.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符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决定”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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