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67********,黎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本案。本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BF****”的“大通”牌小型汽车,途经三亚市吉阳区落笔洞路三横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发现驾驶员符某某疑似酒驾,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214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执勤民警随即将符某某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结果为135毫克/l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一部;2.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