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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22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沿明珠路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到明珠路106号门口路段时,车辆爆胎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隔离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经抽血检测:符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9.7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符某某已赔偿了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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