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符某某患有重大疾病不宜羁押,于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50分,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琼D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方市八所镇二环北路铁路道口前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达99mg/100ml。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90.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认罚,其酒精含量浓度为90.29mg/100ml,未造成其他后果,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王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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