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县**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家属院**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路与**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3.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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