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85********,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镇**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本院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与朋友赵某某等人在衡山县开云镇先农花园的“湘印厨房”饭店吃晚饭,席间符某某喝了两杯一次性杯子的米酒,饭后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探望朋友,途经衡山湘江大桥西侧桥头时,符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摩托车撞上北侧路沿石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路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衡山县公安局交警接警后赶往衡山县人民医院,并提取符某某血样送检。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87.37mg/100ml。
2020年1月9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传唤符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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