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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 1993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3********,侗族,大学文化, 职业经商,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街**号,住**镇**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在双江镇**村**号史某某家吃饭并饮了酒,之后与一同吃饭的姚某某离开史某某家准备去散步,两人没走多远姚某某高血压病发作,急需回家服用降压药,情急之下,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将姚某某扶上自己停在**大酒店后面临时停车场的一辆湘N*****号小型轿车,驾驶该车送姚某某前往位于双江镇通道侗族自治县****大院宿舍,20时35分许, 当行驶至双江镇长征中路老派出所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 血液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随后将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带至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经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抽取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犯罪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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