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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3时25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醉酒驾驶渝C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出发经来鹿路往来凤街道三星村村办公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来鹿路花木影视基地路段时,被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抓获,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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