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2019年1月24日因盗窃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酒后驾驶琼A5****号小型轿车,自陵水县椰林镇北斗路方向往陵水县椰林镇文化路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椰林镇文化路“交通局”路段处被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于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送检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犯罪嫌疑人符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丁文娟

                            20211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