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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涉嫌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307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31001863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巷**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秋林律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自2020年4月初至4月16日期间,利用其到**街道**区**路**大厦楼下快递存放点取快递之机,先后多次盗窃他人的快递件。现查明的犯罪事实有: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个快递件(内有裤子一条、毛刷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80.6元)盗走。

2020年4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个快递件(装有百草味零食,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4.3元)盗走。

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个快递件(内有皇马牌小音箱,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8元)盗走。

上述被害人损失由快递员林某某先行赔付。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归案后,其积极赔偿和补偿快递员林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元,取得林圣锋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符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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