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住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社,2016年曾因盗窃手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在万源市中医院住院。当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医院三楼过道走动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红色VIVO X23手机不慎滑落在按摩椅上。符某某趁李某某等人离开按摩椅处进入病房,将李某某滑落在按摩椅上的该部手机拿走。经万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VIVO X23手机价值为2901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具有以下情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符某某的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系轻微刑事案件。2、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4、符某某盗窃的红色VIVO X23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根据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认定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扣押的红色VIVO X23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万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