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8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镇**居委会,住海南省白沙县**镇**居委会**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白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经白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5日下午,被害人黄某某将自己的船只固定于白沙县牙叉农场十一队的松涛水库岸边,船只发动机内存有大约能行驶一公里的油量,2018年10月16日8时许,黄某某发现船只被盗后立即向白沙县公安局报警。2018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在白沙县牙叉镇南仲村二队河沟捕鱼时在河面上发现黄某某的船只,于是将船只拉回**村**队岸边,随后拆下船上的发动机藏匿于家中,后来该船只被松涛水库渔政管理站查扣。经白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发动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船只和被盗的发动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事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赔礼道歉,且赔偿黄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范高杰
书 记 员:谭瑶瑶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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