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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住北京市平谷区**乡**村。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礼贤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3月14日至4月1日、2020年5月14日至6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与张某甲(相对不起诉)、张某乙(未按犯罪处理)共谋,以张某乙为张某甲、符某某介绍工作收取二人93万元好处费为由,通过制作虚假收条获取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父亲)信任,骗取张某丙人民币93万元,后符某某、张某甲将其中的50万元用于支付张某乙所欠赌债,22万元由张某乙支配,剩余21万元在立案后由符某某、张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还张某丙,张某丙出具谅解书,对符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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