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住海南省乐东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害人林某某在九所新区因办理信用卡结识了一位自称是**银行符经理的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经查当时符某某为**银行信用卡中心外包公司的员工)。同年8月初,林某某因需办理30万贷款便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询问贷款事宜。符某某称可以帮忙联系,但仅有七成的把握,且未如实告知其已从**银行外包公司离职进入三亚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无抵押贷款业务的事情。同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贷款已经办理差不多为由向林某某收取人民币20000元的手续费,后符某某便以贷款需先交保证金为由向林某某索要人民币13000元。8月25日,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人民币13000元。约一个星期后,符某某打电话给林某某称因与其领导吵架导致贷款未被批准,林某某便要求符某某退还申请资料以及人民币13000元保证金,符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在九所加油站将申请贷款的资料退还给林某某并承诺10月9日再退还人民币13000元的保证金。此后,10月9日林某某再次电话联系符某某时电话已停机,微信联系已无人应答。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退还被害人钱款并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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