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1************,黎族,初中,学生,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县,住海南省**县**镇,因涉嫌诈骗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文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0日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符某甲(分案处理)、陀某某(分案处理)涉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陈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商议共同搞电信诈骗,对方负责冒充捷信客服实施诈骗,陈某某负责洗钱与提现。双方商定:代洗提现从国外转账回来的诈骗来的钱,分成为百分之十,代洗提现国内转账诈骗来的钱,分成为百分之五,并当晚将提现的现金放到指定的地点后离开,只要上线换QQ和电话号码,该陈也必须换才能再联系。其后,该陈谎称自己名叫阿海,前往海南省昌江县将钟进(另案处理)拉入伙共同实施诈骗,钟进又拉符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入伙,周某某又将符某某、陀某某等人(陈某某等16人另案处理)拉入伙共同实施诈骗。该团伙由陈某某通过QQ、微信工作群统一指挥,早上建群,下午解散群,次日再建。陈某某提供食宿,该团伙成员平时在银行附近的宾馆内待命。按收购一张银行卡为300元钱,收购一张手机卡为50元的交易价格,该团伙成员提供了多种银行卡和多张电话卡用于诈骗。该团伙人员将被害人因被骗汇入的钱款,通过多次拆分转账后,在海南省**县取现,取现按照取一万以上两万元以下现金,分成一百元;取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现金,分成二百元,以此类推分成。抽成后统一由陈某某放置指定地点交给诈骗人员。现已查明本案涉及被害人被骗涉案资金为1853583.69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在团伙犯罪中参与办卡帮助诈骗行为,现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符某某办卡两张,卡号:62133601*****、邮政****。 2020年3月3日至3月9日期间,多个被害人被骗款打入符某某的卡中。2020年3月8日被害人潘某某向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336015990********转账39812元,同日14时14分,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33601*******6向郭某某(另案处理)的海南昌江长江村镇银行卡号:621676029******分3笔共转账49750元,其中包含该潘某某被骗资金39812元,后其中部分资金转给钟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66211*******8,同日14时49分,钟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66211****又将其中部分资金转账给钟某甲(另案处理)的海南昌江长江村镇银行卡号:62167*********2。同日14时58分,钟某甲持自己的海南昌江长江村镇银行卡号:621676029010*********在海南省***县海南昌江长江村镇银行ATM分4次将资金提现,其中包含潘某某被骗资金39812元。被害人伍某某向符某某农行(***)转款9700元 ;被害人张某某向符某某农行(***)转款60000元、13601元;被害人邹某某向符某某邮政(7***)转款32321元;被害人严建新向符某某农行(***)转款3100元、4411元、10012元、10018元;被害人李某某向符某某邮政银行账号(6217799*******4)转款29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信用卡等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并已将部分赃款人民币39812元退还被害人,认罪认罚,系初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符某某相对不起诉。
涉案款物人民币39812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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