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高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对符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对符某甲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18时许,在临高县**镇**木材厂,因被害人颜某某疑心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妻子买菜克扣菜钱,便用手机拍摄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妻子购买的饭菜,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符某甲得知此事后,于2018年8月23日20时许,到木材厂与颜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双方拿石头互砸,符某甲手腕被颜某某砸伤,便被工友劝离,颜某某也回到木材厂宿舍二楼自己房间。之后不久,符某乙手持木棍来到木材厂二楼颜某某的宿舍,用木棍、拳脚将颜某某打伤,符某甲也打了颜某某两拳,后被工友劝离,过后符某乙又再次持木棍到二楼殴打颜某某后离去。之后符某乙堂哥符某丙将颜某某送到医院包扎并垫付医疗费用,过后符某甲与符某乙父子多次向颜某某道歉,并一次性赔偿颜某某的损失费用14100元,颜某某与符某甲、符某乙达成和解,并出具谅解书。
经鉴定,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符某甲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自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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