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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甲故意伤害案)_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总场**农场**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和符某乙(提起公诉)与被害人符某丙、符某丁及其朋友薛某某共五人在儋州市**饭店喝酒吃饭。双方酒后发生口角不欢而散,符某丙、符某丁先行离开饭店,二人步行至**大门附近候车准备回家。符某乙随后开车搭载符某甲、薛某某离开饭店往**农场方向行驶,在途径**大门附近时,符某乙发现在此处候车的符某丙、符某丁二人,符某乙随即停车并与符某丙、符某丁再次发生口角纠纷,随后符某乙下车和符某丙、符某丁扭打起来,符某甲见状也下车与符某丙、符某丁扭打在一起。薛某某下车将双方拉开,之后,符某乙、符某甲开车离开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丙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2、4肋骨骨折,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头皮瘢痕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上睑瘢痕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符某丁面部软组织挫伤以及右膝部外侧皮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0日,符某甲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八一分局投案。2020年9月6日,符某乙、符某甲家属分别赔偿符某丙17400元,符某丁4800元,符某丙、符某丁对符某乙、符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缓刑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丙、符某丁的陈述;

4.同案人符某乙的供述、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符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水龙

                                  书记员:麦艳荣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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