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93********,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农民,住白沙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6年1月22日被白沙县公安局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红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和朋友张某甲(“阿某某”)、被害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等人在符某戊家喝酒,喝酒过程中,符某甲与符某乙发生言语纠纷,随后符某甲便和张某甲跑回符某甲家厨房各拿一把菜刀出来,准备要报复符某乙,二人走到白沙县**路**号**幢附近沙堆处时,看见符某乙正好骑摩托车过来,张某甲便跑过去挥刀砍向符某乙,致符某乙左臂受伤摔车倒地,后二人又持刀追砍弃车逃跑的符某乙,直至符某乙躲进**夜宵店厕所,二人才返回符某甲家门口放下菜刀。经鉴定,符某乙左上肢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日,符某甲到白沙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符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 琴
书 记 员:张 勇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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