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6日、自2017年8月25日至9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4日、自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0日凌晨4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在八所港中区冲浪网吧楼下附近未上锁,于是便上前坐在车上将车推走。当日6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梁某某被盗的嘉陵牌JL110-8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142元。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符某甲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认定符某甲在本次作案时患有双相障碍,其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海南省平山医院入院记录、三亚安宁医院入院记录、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乙、卢某甲、符某丙、吴某某、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一辆被盗嘉陵牌JL110-8B型二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作案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坦白的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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