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64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该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临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0日以临森公(多)诉字〔2020〕0003号移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28日,该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与**镇**村委会和东第二小组承包了位于**镇**村委会生产队**场附近,地名为“土长”和“土付”坡地的面积15亩的土地。2014年3月10日,符某甲的儿子符某乙申请了临高县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生猪产业发展的猪栏舍建设补贴资金,拟在该土地上建生猪养殖场,2015年上半年,符某乙在该地上建成四个猪栏舍和一间生活用房,占用林地面积6.34亩,2016年5月4日,符某乙的猪场通过验收,2016年2月29日、6月27日符某乙两次领取该猪场的猪栏舍建设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79.4834万元。2017年4月,根据《临高县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生猪产业发展实施方案》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符某甲将该15亩土地办理了设施农业用备案手续。2017年3月8日,钟某某的**猪场被关闭,同年10月,钟某某租赁了符某甲的已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15亩土地中的6亩土地建猪场,后符某甲和钟某某合作在该土地上又新建了三个猪栏舍,占用林地面积5.88亩。2017年12月5日,钟某某重新申请了临高县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生猪产业发展的猪栏舍建设补贴资金,2018年7月5日,钟某某的猪场通过验收,同年2018年10月29日,钟某某领取猪栏舍建设补贴资金人民币58万元。
2018年9月14日,经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乙和钟某某的养猪场水泥硬化的建筑物总面积为12.22亩,全为IV级规划保护林地,地类为商品林地。养猪场水泥硬化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2.22亩,因地表已被水泥硬化,致使其林地土壤结构已发生改变,其林业种植条件已遭到严重破坏。
本院认为,一是根据国土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农业部(农业农村部)的《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我省《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养猪场用地属于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只需备案,而现行《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并未将养殖用地或设施农业用地规定为建设用地。因此,符某甲对建养猪场占用的林地根据相关文件办理了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其行为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二是根据《临高县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生猪产业发展实施方案》对于猪栏舍建设标准要求,猪舍地面为水泥砂浆,符某乙和钟某某两人所建的猪舍是根据该文件要求对猪舍的地面进行硬化,而两个猪场也都通过了验收,能够说明符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综上,符某甲客观上根据相关文件对养猪场用地进行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其主观上也缺乏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因此,符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检 察 官:赵 坚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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