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桃江县人,住桃江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在2020年8月11日晚上8时许,在**镇**村的小溪内使用背包式电力设备捕鱼,捕获渔获物约一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符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符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符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符某甲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符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